关于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诉苗伟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指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案引起了媒体的高度重视,在新媒体专门以“江苏徐州:样板房”已经灭失徐州市云龙区法院田野法官如何重新鉴定为题作了负面报道引起了江苏省内外的高度重视。
2018年本案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告卢家木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9日,原告卢家木业公司与被告苗伟生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甲方(被告)紫薇园3号楼客房进户门、挂衣柜、木饰面等的供货及安装;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装等相关条款。业主已经使用6年,并且将全部工程款已经给原告付清了,且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尚欠的工程款经多次催要拒不给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久的工程款130万元,利息3997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伟生辩称,我们向原告支付的价款共计77万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其性质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进户门、吊门木饰面、门套、挂衣柜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该份合同同时约定产品的供货安装截止日为2013年7月10日.合同还约定因原告供货安装不及时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8小时计)罚款5000元。原告未能及时供货亦未能完成全部的安装工作,导致安装工作未能如期完成,被告因此还额外支付了部分的安装款(包括辅材、五金件的购买)。且由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其安装施工的过程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
在案件指定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武进区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和合议庭已经明知争议的样板房已经灭失,仍然诱导进行“重新鉴定”,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的枉法裁判行为。
就涉案的样板房已经灭失而不能重新鉴定问题,江苏省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13日专门写出《回避申请书》(节录):事实与理由:本案在发还重审期间江苏省云龙区人民法院法庭组成人员明知本案的标的物“样板房”已经灭失不复存在,该装饰装修工程已经验收,田野却仍然枉法地提出同意本案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公然偏袒苗伟生,该案如果枉法地进行重新鉴定?将导致不利于申请人的诉讼结果。贵院田野法官的行为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和执业操守。我有理由研判田野法官与苗伟生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申请人申请田野法官回避。
本案是一起很简单的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案件经过一审、上诉审、发还指定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是令人遗憾的是武进区人民法院仍然在本案中程序重大违法?这是社会主义法治在江苏省常州市的悲剧。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京迪律师事务所接受徐州市卢家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为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履行我的职责,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合同款项。
原告于2013年5月9日与被告苗伟生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就拒不支付。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进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二、该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已由被告使用,遂该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不需要进行鉴定。
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完成与被告约定的工程及合同外所增加的装饰工程项目,该事实有被告经理倪平及其工作人员王剑涛的签字予以证明。该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毕,已交付被告使用属于合同的实际履行,在此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证明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该事实有2013年9月26号该工程的监理公司即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合格报告、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律师函承认该工程在2013年9月28日投入使用以及被告于2016年6月23日下午在徐州中院庭审中的自认该涉案工程已使用予以证明。被告要求对工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要求对工程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装修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涉案工程于2013年9月26日验收合格,遂该工程已过质量保证期,已经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且样板房已拆除灭失,无法再进行鉴定。该事实有2015年3月19日被告在司法鉴定现场确认单签字确认样板房已经拆除予以证明。遂对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无法律依据也无法进行。
关于被告所提供的发包方与使用单位出具的证明,其真实性存疑,不具有相应证明力。
发包方所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应由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但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换四任。其对当年的样板房是否存在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且当年原告按照样板房要求所做的是四种房型,包括总统套间、标间、套房及小单间,在《监理工作总结》第一页第四行以体现出来,但发包方的证明当中只有一个房间,遂该证明的真实性存在疑问,该证明没有证明力。
常州明都紫薇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样板房存在并证明涉案工程不符合样板房要求,该证明的真实性亦存在疑问。因该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成立,所以样板房存在于双方签订合同前即2013年5月9日,而此时常州名都紫薇花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尚未成立,遂其无法证明样板房的存在更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不符合样板房的质量要求。
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及相应利息,且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因被告无相应施工资质,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违反了相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遂关于被告反诉所主张的违约金因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无相关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撑。
根据2015年3月19日的司法鉴定现场确认单显示,被告申请对原告所做工程的面积5900平方米进行鉴定,而原告所做3#楼工程整体面积即为5900平方米,遂被告已承认3#楼整体工程由原告完成。因该涉案工程应根据鉴定结果1615784.34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即1115784.34元,利息应自工程验收合格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反诉所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项77万元的问题,其中50万元为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其他并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他款项为该涉案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5万元是原告所承接的常州曲棍球项目的工程款,且该付款日期亦在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合同签订之前,本案所涉建筑施工合同中亦没有该15万元款项的体现,遂被告所主张的该15万元款项与本案毫无关联。关于被告所提出的2013年8月21日给付原告的12万元款项,该款项为徐州市泉山区行政服务中心迁建装饰工程的工程款,且该款项与被告在一审庭审中所述付款数额相互矛盾,遂该笔款项也不能认定与本案有关联性。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的函中表述该12万元款项可以认定为本案涉案工程款项,但亦未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遂我方认为徐州中院致云龙区法院的函再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认定该12万元款项为本案涉案工程款。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江苏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为什么对已经灭失的样板房委托重新鉴定? http://www.chuhan365.com/shehui/falv/2019-04-16/378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