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特约评论员 傅达林
真正良好的交通秩序之形成,有待于公民自觉与自律,更依赖于执法机关严密无缺的监管执法,如果对行人违法的治理只是紧一时松一时,或是寄托在其他社会主体身上,那么公民的交通规则意识和行为习惯就很难形成。
公共交通违法是每个城市的治理难题,日前郑州出了“新招”:违法者除了接受处罚外还将协助执勤2小时,单位(社区)则要承担组织文明交通志愿者的连带责任。
这样的重拳治理既强化了违法者的责任意识,也促使单位(社区)履行更多的管理义务,能缓解交管压力与治理力量之间的矛盾,契合了公众对于道路秩序的期望。但作为公共治理方,政府在考量民意诉求的同时,还必须考虑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合理性与可行性。从法律责任上分析,无论是违法者个人还是单位(社区),立法都没有设定其必须参加交通志愿者活动和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义务,这是执法部门对违法公民及其单位法外义务的单独创设,问题是:哪部法律给了政府为所有交通违法者单位(社区)设定法律责任的权力?
单位(社区)要对个人违法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建立在其对个人交通行为负有监管义务的基础上。无论在法理上还是立法上,都没有将单位(社区)作为公民遵守交通规则的监管主体,对公民交通行为的监管义务,法律赋予了交管执法部门。从责任分配看,这种让单位(社区)“背黑锅”的规定,无异于将公共交通秩序管理的法定义务,变相转嫁到各个单位(社区)头上,企图通过媒体曝光、一票否决、上级压力等方式,把交通管理责任与单位(社区)捆绑在一起,说到底有懒政之嫌。
这种“连带责任”的追究恐怕也难以落到实处。根据规定,单位(社区)首次出现人员违反交规,须指派2名志愿者协助维护交通秩序两小时,以后再出现加倍落实志愿者责任,须指派4名、8名甚至更多的志愿者。单位(社区)指派并未违法的人员协助执勤显然不妥,公民也不具有这种法定义务,可行的做法无非是让违法者再去协助执勤,这对违法者而言明显是“二次处罚”,严重违背行政法治原则。郑州的新规是将不走人行横道线、不走过街设施、闯信号灯等行人包含其中的,这种不加区分过于宽泛的“连带”,最终只会让“责任”成为一张难以兑现的空头支票。
真正良好的交通秩序之形成,有待于公民自觉与自律,更依赖于执法机关严密无缺的监管执法,如果对行人违法的治理只是紧一时松一时,或是寄托在其他社会主体身上,那么公民的交通规则意识和行为习惯就很难形成。